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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说刑品案,作者:王林祥,江苏省泰兴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女性以怀孕逃避“坐牢”的现象时有发生,并有蔓延趋势。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有数万名犯罪女性因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而被暂予监外执行,其中不乏通过恶意怀孕来逃避监禁处罚者,甚至异化为犯罪的“挡箭牌”。她们可以“任性地”犯罪,而司法机关却“难以处理”。这种现象如果任其发展,必然会损害司法公信,践踏法律尊严,阻碍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一是“时机”掌握恰到好处。部分犯罪女性在案发被抓时已经怀孕,只能取保候审;还有部分犯罪女性是利用取保候审之机“及时”怀孕,导致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连续取保候审,并在执行时被暂予监外执行。如罪犯张某,2004年1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但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04年6月生育一子(此前已生育一女),2004年7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继续追缴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未退赔赃款75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5日,因其在哺乳期内被暂予监外执行。但其又于2007年4月、2009年9月生育二名子女,而一直被暂予监外执行。直至2012年8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才收监执行剩余刑罚(此时剩余刑期已不到三年)。二是通过故意连续怀孕规避刑罚执行。犯罪女性为了逃避监禁处罚,有的是怀孕、流产、再怀孕、再流产;有的是怀孕、哺乳、再怀孕、再哺乳,循环往复。如罪犯王某,2011年3月8日因组织卖淫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怀孕于2011年5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3月5日因怀孕和哺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5次,在监外执行的时间几乎占到了刑期的一半。又如女子曾某因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为逃避坐牢,竟在判刑后的近10年里,14次怀孕逃避收监。还有的犯罪女性知道自己要被判处实刑或收监但又没有怀孕时,她便“消失”,让司法机关无法找到,等到怀上了,她就“出来”了,司法机关对此无计可施。如罪犯夏某,2009年9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夏某为逃避收监服刑而拒不到案,在怀孕后自动到法院归案,后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因其怀孕只得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女性罪犯哺乳婴儿的期限任意延长。关于女性罪犯的哺乳期,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于2012年4月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及原劳动部《问题解答》第14条、第15条规定精神:哺乳期应为12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女性罪犯的哺乳期被任意延长。如,江苏省泰州市的罪犯史某、李某,于200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二人均因哺乳婴儿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09年8月仍未收监执行。判决法院宣称的理由是“两名女犯仍在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收监。”有罪犯在分娩后婴儿死亡或并未实际哺乳婴儿,而仍以哺乳期为由故意拖延收监日期,如泰州市罪犯阮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分娩一男婴,因无力抚养在分娩后第二天就将婴儿送到孤儿院,阮某一直没有哺乳过自己的婴儿,但她仍以哺乳自己婴儿为由继续暂予监外执行长达1年。四是通过虚假证明获取暂予监外执行延期。女性罪犯知道怀孕或哺乳就可不去服监禁刑而暂予监外执行,于是千方百计的连续怀孕、哺乳。到“时间”没有怀上的就会想歪门邪道,出具虚假证明。如罪犯赵某于2010年12月24日被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其怀孕,法院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又因赵某在哺乳期内,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2月17日,赵某眼见哺乳期已满,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也要到期,但自己仍没有怀上,就找医院的熟人开了一张假的怀孕诊断证明提供给法院,并申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后经检察院检察监督,赵某根本没有怀孕。2013年3月11日,经检察院建议,法院决定将罪犯赵某收监执行。一是趋利避害的人之本能使然。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当外界产生了不利于自己的情况时,人往往会想尽一切办法避开于己不利的因素。同样,一个人犯罪后,总会想方设法逃避处罚。当不能逃避时,牢是少坐广州供卵试管咨询电话一天好一天,能不坐牢为最好;钱是少罚一块好一块,一分不罚为最好。犯罪女性为逃避刑罚而怀孕正是这种趋利弊害的本能的产物。二是立法的善意规定被恶意利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怀孕、哺乳期的犯罪女性作了一些特殊保护规定,如怀孕、哺乳期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怀孕、哺乳期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等。这本来是司法人性化的体现,但却被一些犯罪女性恶意借用,以此“特殊”规避刑罚执行,甚至重复恶意犯罪。三是人为指点钻法律漏洞。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学法、懂法、用法的水平也水涨船高,很多人对法律规定也略知一二。但是人们的法律素养却是良莠不齐,有些人就喜欢钻法律的“漏洞”。当有犯罪女性来向他们咨询时,他们往往会详细介绍法律上对女性的“特殊”规定,并为犯罪女性出谋划策。经过这些“高人”指点后,有的犯罪女性选择通过怀孕、哺乳来逃避监禁刑罚。四是办案单位措施不当提供了“时机”。有的办案单位对女性犯罪有时不够重视,未能及时将其抓获归案,有的犯罪女性被抓获归案后又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使这类犯罪女性未被羁押而有机会怀孕。随着侦查、起诉、审判广州专业试管代怀孕,犯罪女性借怀孕逃避处罚,的进行,发现需要收监执行时其已有孕在身,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一是亵渎法律尊严。“以怀孕避坐牢”折射的是一种钻法律空子的投机心态,悖逆了人性化司法规定的善意初衷,是对法律的恶意践踏。反复多次的怀孕与堕胎,不仅摧残了当事者的身心健康,更让法治建设的进程遭受严重挑战。二是有失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有的犯罪女性通过不正当的怀孕伎俩逃避刑罚执行,这对守法公民来说就是最大的不公平,也是最大的不公正。所以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三是负面效应恶劣。犯罪女性借机恶意怀孕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而且因其怀孕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从轻处罚或暂予监外广州供卵试管包成功执行,这一现象如不予及时制止,极有可能引起其他犯罪女性的效仿,还可能被某些教唆、指使女性犯罪的不法分子所利用,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四是损害司法权威。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都能不执行或者变通执行,司法还有什么权威可言!百姓对公平和正义的最后防线还能有什么指望! 五是引发严重重新犯罪。南京的“毒品妈妈”芷惠(化名),至少13次涉毒被抓。曾因贩卖毒品,三次被判刑。而从2011年至2015年底,芷惠就没有再被判刑,因为她一直处于怀孕、哺乳期的状态,被取保候审5次,但其从事贩卖毒品的生意一直没有停止,最后一次被捉时,芷惠的行李箱里和食品盒子内有大量毒品,包括冰毒15公斤。对于这些毒贩来讲,其贩毒行为被抓到的是少数,抓不到的次数更多。这些毒品流入社会,必然会造就大量的“瘾君子”,大量的“瘾君子”中又有多少人会沦落为新的毒贩等等,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打击,其危害将以“几何级”的速度增长,社会危害性是十分严重的。一是及时抓获归案。对于女性涉嫌犯罪的,尤其是育龄期的年轻妇女,侦查机关应主动、及时地将其抓获归案。二是对故意连续怀孕的罪犯中止刑罚执行。由于犯罪女性故意怀孕难以监督和控制,以中止刑罚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是较为可行的方法。即判决阶段,罪犯确实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人民法院宣判时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但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女性罪犯又怀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刑罚执行。中止刑罚期间,不得折抵刑期。当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刑罚内容不发生变更,罪犯仍须收监服刑。这样以来,不管犯罪女性逃避多久,都将不打折扣地执行原判刑罚,不会给罪犯带来任何减免的实质好处,必然能有效防止以故意连续怀孕来规避刑罚执行的现象。三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进行定期鉴定。为了防止女性罪犯在监外连续怀孕或者无限期地哺乳婴儿,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哺乳期的长短,则应当适用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若婴儿体质特别虚弱,经广州供卵试管哪里有医学鉴定后可以延长2个月。怀孕的女性罪犯中途中止妊娠或者分娩后胎儿死亡而没有哺乳需要,或者婴儿出生后拒不哺乳婴儿或将婴儿送给他人抚养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康复期限后,应当提前予以收监。四是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保障。明确罪犯怀孕或哺乳期间的保证人资格条件、保证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或者由罪犯提供保证金担保,避免罪犯在怀孕或哺乳期间发生脱管或其他违规现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行力度,对因怀孕和哺乳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重点监督,当怀孕或哺乳的原因消除后,将罪犯及时收监执行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刑罚的情况,及时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及时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五是坚决打击利用怀孕、哺乳实施的重新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而且前提条件都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有人认为,“法不罪及无辜”,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都肩负着一种为无辜新生生命提供物质和精神支持的责任。当法律罪及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时,必然殃及无辜的新生生命。在这种情境下,对犯罪的妇女采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措施,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也是在捍卫法律的公正与威严。也就是说,对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女性,均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女性利用怀孕、哺乳作为挡箭牌实施重新犯罪,必然侵害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既要维护无辜的婴儿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刑罚的价值取向也应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而不是对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一律暂予监外执行。所以对南京“毒品妈妈”、上海“白衣女子”等类似的利用怀孕和哺乳婴儿的身份实施恶意重新犯罪、对社会具有强烈现实危险的罪犯理应予以监禁。当然,收广州代怀孩子监以后,对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进行人性化照顾,在监管场所设立像“家”一样临时场所,尽量对无辜的婴儿不造成伤害,待其哺乳期满,立即交由其亲属抚养,无亲属或亲属不愿抚养的,可以交由民政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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